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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唐梅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梅芳,李之树,甄志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梅芳。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之树。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志能。上诉人唐梅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之树在宁远县经营灯饰生意,而被告甄志能则经营瓷砖生意,两人相互认识。2013年4月16日被告甄志能到原告经营的店里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做宁远县城管局的工程,称只是周转几天,原告因没有那么多钱,只从银行取出4万元即时存入被告甄志能账号上。2013年5月31日被告甄志能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是又将2.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甄志能,被告甄志能拿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李之树陆万伍仟元正(人民币:65,000元正),月息壹仟陆佰元正,壹个月内付清”。借款后被告甄志能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也无法与被告甄志能取得联系,原告李之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5,600元。另查明,被告甄志能与被告唐梅芳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二被告自愿达成的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甄志能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本金,出具了借条,并且有原告的存款记录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债务具有违法性,因此原告与被告甄志能之间借款本金6.5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偿还6.5万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因约定每月1600元的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数额,对超过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即原告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另外,关于被告唐梅芳是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唐梅芳在借款上未签字,也表示不知情,但被告甄志能与被告唐梅芳曾是夫妻,两人在2013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此案所产生的债务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债务除非被告唐梅芳能够证明原告与甄志能明确约定为甄志能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各自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并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被告唐梅芳才不对本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庭审时被告唐梅芳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但这是债务产生之后才约定的,并且这只对二被告之间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因此,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唐梅芳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甄志能、唐梅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之树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25元,由被告甄志能、唐梅芳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梅芳不服,以“原审被告甄志能的借款是用于其经营的瓷砖店及其承建工程而产生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甄志能所借的6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之树对上诉人唐梅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之树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原审被告甄志能未予书面答辩。上诉人唐梅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甄志能的儿子甄成龙书写的证明,拟证明甄志能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和吸毒;证据2欧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甄志能所借的款项是用于赌博和吸毒。被上诉人李之树质证认为:证据1,甄成龙是上诉人的儿子,并且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甄成龙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况且,甄成龙的证词不客观真实,甄成龙一直在部队生活,其对父母亲的借款和生活及离婚时间都不清楚。甄成龙根本不知道父亲借款用于吸毒和赌博,没有公安机关和相关政府职能证明甄志能有上述行为。甄成龙在部队生活,根本不需要家里邮寄生活费,综上,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2、被上诉人李之树不认识欧辉,欧辉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该份调查笔录也不真实,这份证词是捏造的,相反该份证据证明甄志能确实借了李之树6.5万元。证据1与证据2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甄志能未予质证。被上诉人李之树与原审被告甄志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甄成龙与上诉人系母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做有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欧辉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唐梅芳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唐梅芳提出对本案债务的产生不知情,但本案所产生的债务在上诉人唐梅芳与甄志能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诉人唐梅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李之树与甄志能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上诉人唐梅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唐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