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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贝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上海贝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智浩。委托代理人沈智杰。委托代理人董沪众。被告上海黄浦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祖达。委托代理人卞林荣。原告上海贝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彼公司)与被告上海黄浦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动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贝彼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浩、董沪众,被告黄浦动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彼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租用原大吉路XXX号房屋储放商品。2006年,大吉路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市政动迁。负责动迁的被告指使他人先后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将该房屋内的财产拿走,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向黄浦区公安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西门派出所)报警,接警人员告知原告向被告索赔。后因大吉路XXX号房屋所有人与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进行确权的相关民事诉讼,使原告赔偿一事未能解决。2013年7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重大市政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政指挥部)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智杰出具书面函,告知原告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解决财产赔偿之事。2014年8月,黄浦公安分局告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市政指挥部赔偿给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该赔偿款不足以补偿其实际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0万元。被告黄浦动拆迁公司辩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与大吉路XXX号产权人俞某某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给予俞某某一次性补偿款147万余元,并注明该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内全部物损,因此本案所涉争议已在该《安置协议》中予以解决。而且,原告并非《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案外人俞某某和王莲花各享有对本市大吉路XXX号房屋50%所有权。1996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俞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俞某某将大吉路XXX号房屋租借给原告存放货物。2006年12月19日,沈智杰报警称,12时30分有人打电话通知其大吉路XXX号墙被敲坏。15时许,沈智杰与妻子回该地,发现右墙上有三个洞,右门被踢坏,并发现放置在屋内的婴儿浴盆70箱,童鞋58箱不见了。2007年1月11日,沈智杰再次报警称,2006年12月19日锁好门窗离开大吉路XXX号,于今日中午12时左右回该地,发现该房的边门及二扇窗都没有了,原放置在屋内的20箱婴儿浴盆,索尼电话交换机一台都不见了。同日,老西门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一份,载明:“……2006年12月19日,沈智杰打110报警称:放在大吉路XXX号屋内的婴儿浴盆被窃,……民警接报后及到现场走访,据了解,该地区正在动迁,大吉路XXX号原系一饮食店,现已空置很久,房内没有有价值的物品,……沈的妻子表示屋内已没有有价值的物品了。2007年1月11日中午,沈智杰再次打110报警称:大吉路XXX号的边门没有了,房内的婴儿浴盆和索尼电话交换机不见了。接警后,刑侦队到现场勘查,民警到现场走访邻居和动迁组工作人员。据了解,沈智杰为动迁事宜多次和动迁组发生争执,也没有目击证人看见有人搬大吉路XXX号房内的东西。”2012年2月10日,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绿化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老西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西门街道)作为甲方,被告作为甲方代理人,俞某某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俞某某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大吉路XXX号底层前后室房屋,建筑面积14.66(29.32÷2)平方米。第十三条第(6)款载明,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一致同意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补偿1,475,767.40元(包括被拆迁房屋内全部物损等),该户安置补偿款总计2,461,252.40元。2、2014年12月8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市法院)受理案外人慈溪市高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贝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月16日,经慈溪市法院主持调解,高新公司与贝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简要案情”部分载明:“1996年7月,被告(即贝彼公司)向原告(即高新公司)定作3,000只智能婴儿浴缸和充气垫,约定每只智能婴儿浴缸的定作费为87元、充气垫为16.8元,合计价款311,400元。同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智能婴儿浴缸和充气垫,双方约定定作款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311,400元。1997年9月,被告提出以235,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制作智能婴儿浴缸及充气垫的模具,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将上述模具交付给被告,因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预付了模具款10万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合计446,400元。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项446,400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222,48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贝彼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黄浦动拆迁公司提供的《安置协议》、《拆迁安置签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安置协议》,但原告系被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并非《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依据《安置协议》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若认为出租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受损,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贝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上海贝彼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