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葛云与葛家玲、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葛家玲,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葛云,居民。被告葛家玲,居民。被告王辉,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葛家玲向原告借款合计19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两份。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9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家玲辩称:我与被告王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我出具涉案两份借条的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我并未向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条是替我母亲出具,借条内容也是按照我母亲要求写的。被告王辉辩称:我与被告葛家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离婚。被告葛家玲并未向原告借款,同时我也不知道被告葛家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家玲、王辉曾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家玲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9月11日向原告葛云借款882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第一月利息已付,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葛小荣,经手人,葛家玲,2014年8月16日”、“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万元整),葛家玲,2014.9.11”。金额为88200元的该笔借款中,原告与被告葛家玲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答辩、被告葛家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葛家玲与原告葛云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如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及有无约定利息、如何约定;二、被告王辉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借条两份主张与被告葛家玲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葛家玲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称该两份借条系替其母亲出具,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葛家玲对上述辩解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认定原告葛云与被告葛家玲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及如何约定的问题。其中金额为88200元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的借条上明确注明:第一个月利息已付,故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关于利息如何约定的问题,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葛家玲作为借条出具方,有能力亦有义务确认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但在庭审中被告葛家玲却回避该问题,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在原告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故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88200元认定该笔借款本金。关于金额为100000元的该笔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故应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葛家玲与被告王辉曾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辉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庭予以支持。综上,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玲、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云借款188200元及利息(以88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于广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