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辖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邢合理与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合理,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合理,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法占,董事长。上诉人邢合理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及其业务员签订过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只与贵州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根据民诉法关于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处总经理及贵州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运输目的地为河南平顶山郏县,该协议已经贵州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所出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平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选择向运输目的地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邢合理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