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20号原告周某。被告郑惠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原告周某诉被告郑惠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郑惠俊签订《山林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土名黄脱洋山场转让给原告经营,山场四至为:东至岙门三叉路口,南至吴公坑洋源,西至东垅坞下田,北至小垅坞上田。该四至范围内的所有松、杉杂木作价18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时间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止。事后,原告付清价款18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采伐证审批手续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该山场中的其中一片林木进行了采伐,对于该山林中的另一片林木,因天气、临时装索道原因,未能完成采伐。需要补办跨年度采伐证,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要求,须另行再向其支付3万元的款项,才会协助原告补办跨年度采伐证手续,原告只得向其支付3万元的款项。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依约为原告补办采伐证,导致原告对该片山场的林木至今未能采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该片山场林木的山价款9万元,被告均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山林转让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惠俊辩称:一、原告周某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实际支付合同款项13万元,其中12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另1万元通过案外人刘仁忠转交。2、办理采伐许可证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至今原告并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3、合同约定的可采伐的数目,原告方已经采伐结束,并无因天气等外在原因而未采伐的情况。4、原告支付的3万元,系原、被告间其他山场的转让款,实际也未支付给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1年,合同从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止。原告在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后近4年,再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该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林转让合同》,待证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惠俊约定,将一块山场转让给原告经营;刘仁忠系被告合伙人。2、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待证原告按约付款;但由于时间长,具体哪几笔款是支付给被告的已经记不清了,需与被告核对。3、领款单,待证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4、报告,待证当地村民信访,造成幼林不能砍伐。5、合同,待证被告从李贻园处转让得到山场处分权,再转让给原告。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惠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待证被告还有其他合伙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付款;被告承认已经收到12万元,分别为2010年8月12日的2万元和2010年9月20日的10万元。证据3,刘仁忠确实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被告,其他剩余款项是原告与刘仁忠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无异议。被告郑惠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待证被告合法取得转让山场的处分权,四至与转让给原告的山场一致,面积为117亩。2、采伐证,待证被告已办理采伐许可证,并交付给原告。被告郑惠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周某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仅收到第一块山的采伐证,第二块山的采伐证未收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证据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13万元。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二、被告郑惠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一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因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承认已经收到一块山的采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惠俊与案外人李贻园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黄脱洋外洋林木采伐转让承包合同》,约定李贻园将坐落于黄脱洋外洋统管山一块山场的林木转让给乙方采伐,面积117亩。山场范围四至如下:东至岙门三叉路口外边黄脱坑村山为界;南至吴公坑洋沿;西至吴公坑洋沿透至小垅坞下田边路;北至岙门三叉路口随路透下到小垅坞上田边路。采伐期限至2010年7月16日止。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惠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山林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一、经营项目:甲方(被告)有山一块,四至如下:东至岙门三叉路口;南至吴公坑洋沿;西至小垅坞下田;北至小垅坞下田。四至之内所有松、杉杂木作价人民币18万元转让给乙方(原告)经营,时间从2010年8月5日起1年。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甲方预付款8万元,上山采伐前山价全部付清。三、审批办法:甲方必须提供有关证明和证件,乙方负责审批及一切费用。四、后续山地更新(造林)由乙方负责,造林押金由乙方垫付。五、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守信用,双方不得反悔,如甲方推翻合同预付款(押金)加倍退还乙方,乙方推翻合同预付款(押金)由甲方没收,由于政策和计划等原因一时不能采伐,经协商合同可再延长,台山界发生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总计支付给被告郑惠俊13万元,分别为2010年8月12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0年9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通过案外人刘仁忠于2011年1月16日转交1万元。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NO1075193),原告周某开始采伐作业,于2010年年底采伐结束,并取得已采伐树木的所有权。原告周某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的山林共计有300多亩,实际仅采伐100多亩;2、当年林木未采伐完毕,系未成年的幼林不符合采伐条件,现已长大成林可以采伐;3、合同签订时,以为山林要开发利,包括幼林均可采伐。后因当地村民上访,造成山林不能开发,幼林不能采伐。通过法庭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郑惠俊退款;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郑惠俊转让给原告周某的山林面积为117亩,原告已经基本采伐完毕。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被告郑惠俊与案外人李贻园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山林的来源。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林与李贻园转让给被告的山林系同一块山林。且二份合同山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被告与李贻园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面积为117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采伐100多亩。说明从被告处转让的山林,原告已经基本采伐完毕。第二,即使原告关于尚有幼林未采伐完毕的陈述是真实的,其也无权采伐幼林。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林业,不准许采伐幼林。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只有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成林属于合同标的范围,而幼林不属于合同标的范围。合同范围内的林木(当时的成林),原告也已经采伐完毕,并取得了所有权。原告主张该块山上的林木现已经长大成林,可以采伐。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之后成长的林木与原告无关联。原告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其以为该块山要开发利用,幼林也可以采伐。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后续山地更新(造林)由乙方负责,造林押金由乙方垫付”。从合同第四条可看出,原告采伐林木后,还需要负责植树造林,根本不是开发利用。原告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已经将合同标的范围内的林木采伐完毕并取得所有权,其无权再要求被告退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一年。原告周某实际于2010年底采伐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无论从原告实际采伐完毕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本案均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周某采伐完合同标的范围内的林木后,在已经超过诉讼时间期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郑惠俊返还转让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