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元与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元。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被告王森。原告李元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诉称,被告王森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8月8日与原告李元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森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李元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2日还款;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李元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还款。原告分别于被告借款之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王森交付借款。现两笔债务均己逾期,且拒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权利,使到期债权得以实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森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森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元向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王森向原告借款时其身份情况,且有王森的签字。证据二、2014年6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森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还款,现该债务已逾期。证据三、2014年8月18日王森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王森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且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现该债务已逾期。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元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借款本金,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18日的1万元借款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森向原告李元两次借款计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元要求被告王森承担借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为借款总金额的30%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王森向原告李元支付2014年6月2日借款3万元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利息,即7800元(30000元×6%÷12×4×1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偿还原告李元借款40000元、利息7800元,合计4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