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菊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菊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31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晏正。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B座1823室。法定代表人刘文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菊友。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租赁)诉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曹菊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盛租赁的委托代理人林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道机械)、曹菊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盛租赁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泽道机械购买设备,被告未依约交付设备,此后双方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泽道机械返还租金250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曹菊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道机械、曹菊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日盛租赁(甲方)与案外人常州友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友创力机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数控车床6台用于出租给乙方,乙方支付租金首付款549000元,余款1281000元分24期支付。被告泽道机械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某同日,被告泽道机械(卖方)、原告日盛租赁(买方/出租方)、案外人友创力机械(承租方)共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泽道机械向原告出卖ACE数控车床6台,型号为LT20的2台,价格700000元,型号为SJ500的4台,价格1130000元,总价1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盛租赁依约向泽道机械支付了抵扣友创力机械应付的首付款之后的价款1281000元。但被告泽道机械仅向友创力机械交付了5台数控车床,另有1台型号为LT20的车床未能交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日盛租赁、被告泽道机械、曹菊友及案外人友创力机械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泽道机械因未能如期交付LT20数控车床1台,该台标的物分期归还出租方,每期归还的金额是11700元。由卖方泽道机械及其连带保证人曹菊友负责于每月5日(如遇节假日则提前到前一银行工作日支付给出租方)卖方于2015年2月15日先行支付给出租方30000元,如卖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出租方可以宣布所有的债权一并到期,就剩余未归还部分一并向卖方主张权利,卖方应当结清剩余款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泽道机械及曹菊友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泽道机械因未能依约交付货物而就货款的返还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泽道机械应依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清偿全部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未就迟延返还货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被告应予以返还,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计算,被告曹菊友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250800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曹菊友对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泽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6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44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