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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祥德与余前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德,余前应,刘显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何祥德,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余前应,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刘显碧,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何祥德诉被告余前应、刘显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前应、刘显碧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前应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显碧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至今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余前应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祥德现金柒万元,定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则用本人房产抵还。”,被告刘显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逾期后,原告因一直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余前应与刘显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前应在与被告刘显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何祥德借款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前应、刘显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前应、刘显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祥德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被告余前应、刘显碧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扬审 判 员  薛祖芬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新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