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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荣才与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才,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罗荣才,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2号1幢302号。法定代表人金霞。委托代理人聂富建、王莉,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荣才诉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荣才及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富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才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起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每次协议期限为1年,第四次协议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被安排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实发工资1790元。2014年8月初,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单方口头辞退原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违法解聘原告,导致原告现在无任何收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6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79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从工资里面扣除的押金11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罗荣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8日期满终止,同时因原告年满60周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法定原因终止。2012年8月28日过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成立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合同法律方面的权利义务;2、原告因自身疾病原因无法工作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请假,过后住院手术后因身体尚未恢复不适继续工作就一直未再上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任何押金。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罗荣才与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安排到泸州市中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签订聘用协议,最后一份聘用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8月22日原告因病向被告请假治疗,请假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入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2、失血性贫血(中度);3、2型糖尿病?;4、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出院后原告要求回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以原告身体状况不佳为由拒绝其上班。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年满60岁时被告未书面通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申请、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聘用协议、工资表、请假申请单、出院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应当由,告请求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待遇的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本案中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即在被告处工作,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为其缴养老保险,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原告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期间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以原告身体状况不佳为由拒绝其继续上班,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额外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7160元经济补偿金及1790元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从工资里面扣除的押金,但并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1150元押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荣才支付经济补偿金7160元;二、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荣才支付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90元;三、驳回原告罗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民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