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成都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成都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杜俊宏。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吴万历。原告成都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工厂车间防护栏供货、安装合同》、2013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签订《工厂车间更衣、鞋柜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防护栏、更衣柜、鞋柜,总价款计8471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13759.04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13759.0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工厂车间防护栏供货、安装合同》、2013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签订《工厂车间更衣、鞋柜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防护栏、更衣柜、鞋柜,总价款计8471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厂车间防护栏供货、安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工厂车间更衣、鞋柜供货安装合同》、《固定资产验收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送货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货款已支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313759.0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生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313759.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