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卢爱岗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卢永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爱岗。委托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明远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春辉,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思,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办事处副书记。一审被告:卢永堂。委托代理人:居秀芹。再审申请人卢爱岗因与被申请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枚乘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办)、一审被告卢永堂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爱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涉爱岗养殖场的相关协议条款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当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但一、二审法院却驳回了卢爱岗要求枚乘办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卢爱岗饲养的是种猪,但拆迁协议中却按一般猪的价格进行补偿,显失公平。(三)卢爱岗与枚乘办之间并未签订拆迁协议,枚乘办却将卢爱岗开办的养猪场违法拆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卢爱岗有权要求枚乘办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枚乘办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所涉养殖场虽然是以卢爱岗的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属于家庭共同经营,卢爱岗的父亲卢永堂已就该养殖场的拆迁补偿事宜与枚乘办签订了补偿协议,卢永堂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补偿协议中对养殖场等均给予了足额补偿,且已履行完毕。(二)本案拆迁过程长达8个月,房屋及养殖场的拆除安置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卢爱岗不可能不知情,且其不仅参与了补偿协议洽商的全过程,还主动将养殖场交付拆除,足以说明其对补偿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三)虽然补偿协议无效,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现象,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卢爱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卢爱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枚乘办与卢爱岗之父卢永堂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包括了卢爱岗所主张的养殖场的补偿事宜,卢爱岗认为该养殖场系其个人经营,卢永堂无权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枚乘办签订协议,枚乘办在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经营的养殖场拆除,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由枚乘办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卢爱岗对养殖场属于拆迁范围是明知的,拆迁时,有关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亦由拆迁部门收缴存档,卢爱岗虽认为系拆迁部门强行收缴,但缺乏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卢永堂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协议约定的交付拆迁房屋时间期限届满后,卢永堂亦自动将房屋、养殖场交付枚乘办拆除,而从协议签订到交付建筑物拆除,时间长达近8个月,卢爱岗应当知道养殖场的拆迁补偿事宜,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从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枚乘办拆除养殖场的行为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中涉及养殖场的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不能据此认定枚乘办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卢爱岗要求枚乘办承担侵权责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补偿价格的问题,协议中所约定的母猪、肥猪的价格系对因拆除养殖场而对养殖造成影响的补偿,并非按此价格购买卢爱岗所养殖的母猪等,事实上,卢爱岗所养殖的母猪等仍归其所有,并由其自行处置,故卢爱岗以购猪的市场价格主张补偿价过低,不能成立。综上,卢爱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爱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