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燕。委托代理人:黄晓寿。被告: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诚。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炭网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炭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人才聘用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10天内向原告提供满足原告需要的证书人员,被告将举荐聘用人相关注册证件经原告确认后,移交原告并与聘用人签订相关聘用协议书。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000元。但被告既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移交证书义务,亦不退还定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人才聘用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事实;4.单笔交易查询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9000元的事实。被告火炭网络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向原告提供候选人信息,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多次电话、短信与原告协商,原告均以违约为由拒绝沟通,拒不接受被告推荐的候选人,导致延误合同期限。此外,原告陈述多次催促被告不退还定金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就拒绝联系沟通。被告以手机短信、电话、QQ主动联系原告,只要稍微提及协商此事的意图,原告立马终止通讯。之后被告多次答应原告退款,但原告一再增加退款金额,双方才协商未果。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款18000元无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推荐的人才符合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条件,而原告不同意录用,且原告又不同意顺延推荐期限,视为被告已完成推荐工作。被告已完成招聘工作不存在违约。况且,根据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条的约定,原告应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能对证书的注册提供咨询。如果原告提供的证书及其他伪造的资料,原告应承担违约金每本2000元,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此条款明确指出是由原告承担违约金每本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火炭网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QQ聊天记录;2.电话短信记录,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沟通的事实。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火炭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有就涉案协议的未履行进行协商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明内容亦予以确认。经审理,��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1份《人才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猎举人才,招聘职位为中级工程师(给排水、建筑美术设计、暖通、结构),人数4人,要求浙江本省职称;被告收取总服务费用32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定金9000元;原告与被告推荐的持证人达成合作意向,被告为原告每成功招聘一人,即原告收到被告提供人才的注册成功后10个工作日内(节假日与休息日除外)付清该岗位的尾款;被告应在协议生效后(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底单之日起有效)10天内向原告提供满足原告需要的证书人员,被告将举荐聘用人相关注册证件经原告确认后,移交原告并与聘用人签订相关聘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9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举荐聘用人相关注册证件交付原告,原告遂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才聘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在原告支付定金后至今未将满足原告需要的举荐聘用人的相关注册证件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委托招聘人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推荐的候选人,导致延误合同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被告对其未向原告交付举荐聘用人的相关注册证件的事实并未否认,也一直在对退款事项与原告交涉协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告火炭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深圳市火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颖人民陪审员 倪 知 琳人民陪审员 温 胜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晓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