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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不服被告逊克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逊行初字第4号原告马×,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逊克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涛,工作单位:逊克县公安局法制科负责人。原告马×不服被告逊克县公安局作出的逊公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逊克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马×因农忙要求延期审理,2015年4月29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逊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逊克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对原告马×作出逊公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访人马×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1月14日,不听劝阻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逊克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综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马×违法事实及依据。2、2014年11月16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马×被逊克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去北京中南海上访的行为属非法上访,是违法行为。逊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马×处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理由、依据已告知原告马×。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证明原告马×二次非访被北京警方训诫。黑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2014年11月14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后被黑河市信访工作组劝返。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原告马×处罚经逊克县公安局领导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27号,证明逊克县公安局对原告马×处行政拘留十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证明对原告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马×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逊克县公安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逊克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逊克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一、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因此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二、原告去北京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答复“训诫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三、被告非法处罚拘留原告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三条,违反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综上,被告属于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打击、打压、报复信访人,对原告的处罚程序违法,超越管辖权,事实不清,证据造假,违反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没被警方立案,并未移交逊克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督办条。证明原告去北京反应问题没有违法行为。驻京办劝返条。证明如果原告违法北京警方就处理了。被告逊克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提出我局对于原告的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并因没有管辖权而违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即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只能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对该案进行管辖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提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清理训诫后,不听劝阻,又于2014年11月14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予以训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马×训诫书及黑河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原告马×提出我局对其进行非法处罚,违法了《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局对于原告马×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是在依法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马×提出其上访是正常上访行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原告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综上,我局作出的逊公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登记回执,信访事项督办条,黑河市驻京办交办条,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4563号答复。原告称以上证据都能证明没有违法,属正常上访。本院认为,原告马×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马×进京上访,信访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原告的上访进行过督办,而不能证明原告进京上访二次到中南海周边聚集,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逊克县公安局提交的对原告马×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件,黑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本院认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对逊克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执行情况不服,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12月17日原告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予以训诫。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马×不听劝阻,再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逊克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马×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来本院起诉,以该案不应由逊克县公安局管辖,原告行为并未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逊克县公安局作出的逊公行罚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及精神抚慰金(按国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逐级反映问题,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在信访过程中不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应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诉求,不应违反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滞留非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两次训诫。逊克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马×提出逊克县公安局对此无管辖权,本院认为,逊克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正确的。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的责任主体,有责任对本辖区的非正常上访人员进行告诫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因此,对原告马×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江人民陪审员  徐爱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虹附案件涉及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