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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翠萍与祈铭刚、黄友福、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萍,祈铭刚,黄友福,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65号原告谢翠萍,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祈铭刚,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黄友福,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李集镇牌坊庄,组织机构代码:66885117—1。法定代表人赫国锋,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网通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代表人刘国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翠萍诉被告祈铭刚、黄友福、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萍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祈铭刚、被告黄友福、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世纪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翠萍诉称,2014年8月29日4时,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被告祈铭刚驾驶豫N428**号货车与原告谢翠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谢翠萍受伤,经认定祈铭刚负全部责任,谢翠萍无责任。原告谢翠萍由此产生大量医疗费,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豫N42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世纪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虽收到垫付款120000元,但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0000元,之后,增加了被告垫付的12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0000元。被告祈铭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N428**-豫NC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友福辩称,答辩人是豫N428**-豫NC5**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祈铭刚是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该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新世纪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保险事故属实,在审核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因其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翠萍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翠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祈铭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谢翠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8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在永城市中心医院的抢救治疗情况。5、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危重,该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住院治疗。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治疗。8、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档案一组,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9、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再次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5日。10、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元。11、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2589.30元。1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9513.87元。1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3445.28元。1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863.11元。15、徐州医学院外购生物医疗用品证明一份,证明外购辅助医疗用品,花费600元。16、永城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三人陪护。17、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入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4日出院。1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入该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19、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需要要轮椅代步。20、购买轮椅的发票六张,证明购买轮椅花费600元。2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22、鉴定费收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700元。23、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西路。24、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取得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路房屋的所有权,一家人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5、刘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甲系原告之子。26、上海霍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职工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儿子刘某甲一直为其护理,每月减少收入3450元。27、护理人员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乙系原告丈夫。28、永城市双桥镇大魏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双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及谢某甲、田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父母谢某甲、田某某需要赡养,二人共生育谢某乙和谢翠萍二人。29、施救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500元。30、交通费用73张,金额共计3000元。31、豫N428**-豫NC5**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金额。32、事故豫N428**-豫NC5**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组,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黄友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方出具的领条、借条三份,金额共计90000元;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预缴医疗费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0000元。被告祈铭刚、新世纪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世纪汽运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庭审中,对原告谢翠萍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祈铭刚、黄友福未提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1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10、证11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谢翠萍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20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医嘱写明需要残疾用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21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其公司作为赔偿方的参与权及知情权,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22,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23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该调查报告的真伪。对证2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房产证,但并不能证实其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该房产证属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成为定案依据。对证25、证27、证28、证31、证3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26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先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并且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上并没有企业法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并且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的法人为詹道玉,但工资表却显示詹道玉为职员,证明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29,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证30,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情认定。庭审中,对被告黄友福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祈铭刚、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原告谢翠萍亦未提异议,认可收到被告黄友福垫付款12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谢翠萍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5、证17—证28、证31以及证32,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16,从谢翠萍病历中显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骨折等,伤情较重,但三人护理,人数过多,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证2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谢翠萍受伤,电动二轮车受损,原告由此产生施救费,属必然支出,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证30,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元。对被告黄友福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4时,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被告祈铭刚驾驶豫N428**号货车,与原告谢翠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谢翠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祈铭刚负全部责任,谢翠萍无责任。原告谢翠萍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辗压脱套伤,左趾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骨折等,为此,共住院129天,花医疗费117415.56元,并购买轮椅代步支出600元。2014年12月18日,谢翠萍的伤残等级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谢翠萍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谢翠萍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1300元,因电动二轮车受损等事宜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1、豫N428**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世纪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友福,祈铭刚系黄友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黄友福已经为原告谢翠萍垫付120000元。2、原告谢翠萍在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西路路南拥有一套房产,于2007年10月22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并一直居住于此,谢翠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含其长子刘某甲),刘某甲系上海霍祥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6、7、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250元、3450元,谢翠萍住院期间,因刘某甲参与护理被单位停发工资。谢某甲(1934年4月20日出生)、田某某(1935年7月17日出生)系谢翠萍之父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含谢翠萍在内的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祈铭刚驾驶豫N428**号货车与原告谢翠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谢翠萍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祈铭刚负全部责任,谢翠萍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谢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74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护理费19434元[(3480元+3250元+3450元)÷92天×129天+40元/天×129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7920.6元(61.4元/天×129天)、购买轮椅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235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谢翠萍需尽扶养义务的谢某甲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田某某按照5年计算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32%+5627.73元/年×5年×32%×2人÷2人,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320282.16元。鉴于肇事豫N42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谢翠萍的医疗费1174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19434元、误工费8617.2元、购买轮椅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2352元(含谢某甲、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31958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翠萍;鉴定费700元不属两险种赔偿范围,应由祈铭刚的雇主黄友福予以赔偿,祈铭刚及登记车主新世纪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谢翠萍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收到被告黄友福垫付款120000元,该款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黄友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购买轮椅费、残疾赔偿金(含谢某甲、田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319582.16元(其中12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黄友福);二、被告黄友福赔偿原告谢翠萍鉴定费700元,被告祈铭刚、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谢翠萍负担184元,被告祈铭刚、黄友福、夏邑县新世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