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田林华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南行初字第17号原告田林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负责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陈曦。委托代理人滕慧丽。原告田林华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长水派出所(下简称长水派出所)户籍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林华,被告长水派出所的所长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滕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11月间,原告田林华几次到被告长水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办理从其前夫张会忠的户口簿中独立分户手续。被告长水派出所认为原告的分户要求不符合条件,答复其不予办理。被告长水派出所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嘉办[2008]107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延长办理户口迁移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南政办[2010]50号)、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分户工作》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0]41号)、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1]83号)、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再次明确我区农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3]59号)、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际商务区)分局《关于加强规划控制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份(嘉经开公办[2010]46号、嘉经开公办[2011]53号、嘉经开公办[2013]53号),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的依据。经质证,原告田林华表示自己不懂,无法质证。2.被告长水派出所对卜兆龙、王佩华、张会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卜兆龙、王佩华、张忠会进行询问及各证人对事实的陈述。3.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田林华的户口登记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田林华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长水派出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分户)[嘉办(2008)107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南政办[2010]50号)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0]41号)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1]83号)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3]59号)7、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0]46号)8、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1]53号)9、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3]53号)原告田林华诉称,原告与前夫张会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张嘉路由张会忠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与张会忠离婚后,张会忠与卢显玉结婚,并生有儿子张川。原告与张会忠不存在夫妻关系后,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张会忠户口簿中独立进行分户。但被告拒绝履行此行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告申请户口变更登记,是原告的一项权利。被告拒绝分户办理的行为,等于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张会忠户口簿独立进行分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从张会忠户口簿独立分户行为违法。原告田林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林华与张忠会协议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田林华离婚及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的事实无异议。2.分户申请一份,证明田林华因与前夫张会忠离婚,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长水派出所申请分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田林华的确多次到长水派出所要求分户,但均是口头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分户,工作人员当场已经向田林华进行答复,但是书面申请从未提交过。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田林华的户籍还在张会忠户口本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离婚证一份,证明2000年1月7日原告田林华与张会忠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拿着分户申请到长水派出所申请分户,被告答复不予分户。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确到长水派出所要求分户,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并且给予了不予分户的答复。被告长水派出所答辩称,一、原告田林华要求被告将其户口独立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田林华于1994年与原嘉兴市郊区余新镇长秦村十二组张会忠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张嘉璐(曾用名张莹)。原告田林华户口于1996年3月16日由原嘉兴市郊区余新镇长秦村11组其哥哥王佩华处迁移至同村12组张会忠之母戚杏珍处。1997年7月8日,张会忠夫妇与其母亲分户,分户后张会忠户内成员有户主张会忠、妻子田林华、女儿张嘉璐。2000年1月,原告与张会忠离婚,位于长秦村十二组两人居住的房产归张会忠所有,原告的户口则仍挂靠于张会忠户一直至今,与户主关系由“配偶”改为“非亲属”。此后,张会忠又与卢显玉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张川。2004年,卢显玉户口由重庆大足县铁山派出所西北村1组婚迁至张会忠处。2011年3月28日,张川出生申报落户于张会忠处。2011年7月1日,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张会忠、卢显玉、张川、张嘉璐、田林华等五人户口一起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户口独立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依据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不能提供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2000年1月,原告与张会忠协议离婚,二人位于长秦村十二组的房屋归张会忠一人所有。《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2008年8月2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分户)[嘉办(2008)107号]也明确同意对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的农村居民,在提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或公证机关公证分割材料基础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其它相关分户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登记。而本案中,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2、原告户口所在地已划入为“规化区域”,原告分户不符合规定。2011年7月1日,因区域调整,原告户口所在地由余新镇划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现为长水街道永丰村。在区域调整之前,原告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规化区域”。《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2010年12月2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南政办[2010]50号),明确在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暂停办理余新镇辖区内除余新社区、石堰社区、幸福社区、曹庄居委会以外和七星镇辖区内除湘湖居委会的湘景苑、湘湖苑、七星花园、星桥苑、江南新家园以外的有关户口登记事项。在区域调整前,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分别在2010年12月20日(嘉开办抄[2010]41号)、2011年12月13日(嘉开办抄[2011]83号)、2013年12月3日(嘉开办抄[2013]59号)抄告单中明确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即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因此,原告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田林华要求分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前夫张会忠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女儿张嘉璐由男方抚养,女方婚前嫁妆归田林华所有,其余全部财产归张会忠。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户口所在地已划入为“规划区域”,分户不符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林华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分户后,被告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告知了原告因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不能办理分户的情况。三、原告提出“被告拒绝履行行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独立分户的申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对其提出分户要求不予办理,并非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职责,而是原告不具备分户条件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独立分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文件,有审批文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的证据2-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递交及由被告收到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确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分户,故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田林华于1994年与前夫张会忠登记结婚,199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嘉璐(曾用名张莹)。原告田林华的户口于1996年3月16日由原嘉兴市郊区余新镇长秦村11组其哥哥王佩华处迁移至同村12组张会忠之母戚杏珍处。1997年7月8日,张会忠夫妇与其母亲分户,分户后张会忠户内成员有户主张会忠、妻子田林华、女儿张嘉璐。2000年1月7日,原告与张会忠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为:女方婚前嫁妆归田林华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张会忠所有。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挂靠于张会忠户一直至今,与户主关系由“配偶”改为“非亲属”。2011年7月1日,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张会忠一户(包括田林华)等五人户口一起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属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辖区范围。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延长办理户口迁移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南政办[2010]50号),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统筹城乡发展的工作要求,余新、七星两镇作为“统筹城乡配套改革”的试点镇。要求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暂停办理余新镇辖区内除余新社区、石堰社区、幸福社区、曹庄居委会以外和七星镇辖区内除湘湖居委会的湘景苑、湘湖苑、七星花园、星桥苑、江南新家园以外的有关户口登记事项。同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分户工作》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0]41号),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两分两换”工作、推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暂停办理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2011年12月13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1]83号),明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办理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即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2013年12月3日,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再次明确我区农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3]59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办理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际商务区)分局也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5日向各派出所发出《关于加强规划控制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嘉经开公办[2010]46号、嘉经开公办[2011]53号、嘉经开公办[2013]53号),明确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规划控制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再查明,2014年9-11月间,原告田林华几次到被告长水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长水派出所办理从其前夫张会忠的户口簿中独立分户手续。长水派出所认为原告的分户要求不符合条件,答复其不予办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原告的分户请求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符合分户条件。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本案中,原告田林华离婚时并未分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其分户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应不予分户。另外,原告户口所在地即长水街道永丰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今,其属于规划控制区域(并经批准),该区域范围内农村居民已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原告的分户请求亦不符合该规定所设条件。关于原告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不能作为分户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系浙江省公安厅于2008年5月15日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位法律法规并不发生矛盾或抵触,被告予以适用并不存在违法。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从张会忠户中独立分户,其不符合规定条件。被告长水派出所对原告的分户请求不予办理,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沈 琴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静颖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