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松林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90号原告赵松林,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曲塘路。法定代表人尹XX,主任。委托代理人XX梅,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松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户)在雨花区东山街道渔场社区侯照组搭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取得国土和规划部门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原告(户)于2015年2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通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1、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雨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及决定内容;证2、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其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证3、关于腾空违法建筑的通知三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租赁户腾空所租赁的违法建筑;证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分局《关于雨花区东山街道渔场社区筹委会赵松林户用地国土意见函》,拟证明赵松林房屋所占用的1140平米的土地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证5、赵松林户建房用地调查表,拟证明国土部门的意见是经过详细调查的,并非没有根据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原告诉称,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渔场社区拥有合法房屋一栋。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筑物,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于2015年2月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雨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被告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照片,拟证明1、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被告没有依法送达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是贴在了墙上;证2、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证3、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渔场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非违章建筑非临时建筑,也非危房;证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因为在注册登记之前工商部门要求合法的场所否则工商部门不会予以登记;证5、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合法;证6、黎托片节约集约试点项目18、20号地(沪昆配套)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之所以认为原告建设的仓库用房是违法建筑,这起源于拆迁,事实上是行政机关利用拆迁的职权对当事人威胁恐吓,在农村建设房屋并不需要建设审批手续。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原告房屋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为违法建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经过详细调查,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长雨土资函字[2015]4号《赵松林户用地国土意见函》,认定原告(户)建筑占用1140平米的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被告依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拆除违法建筑并无不当。3、原告所在的黎明渔场原为村集体建制,已于2010年底纳入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范围,2012年1月1日开始归属被告进行管理。4、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发出行为,从结果上看,也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占地1140平米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被告为履行管理职责,对原告作出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行政复议决定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决定。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依法送达原告。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依法出租属于对自身合法财产的合理利用。证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土地是荒地不是农用地,雨花区国土分局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证5最多只能证明原告占地的现状,不能够证明原告所占土地的位置、性质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层组织不具有相应职权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证4、5,无法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有效。证6、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均应办理相关的用地地手续。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于双方主张的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向长沙市雨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长雨土资函字[2015]4号《赵松林户用地国土意见函》,认定原告(户)建筑占用1140平米的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建议依法拆除。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户)在雨花区东山街道渔场社区侯照组搭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取得国土和规划部门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原告(户)于2015年2月8日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通知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2015年4月3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作出雨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5月19日,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指向的建(构)筑物已被拆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无权作出有“……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等内容的《通知书》,被告作出该通知书属于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实际拆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已无可执行的内容,故没有作出撤销该通知书的必要。《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该规定没有授权被告对违法建筑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下发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载明了“……逾期未自行拆除的,街道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该内容已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强制力,被告认为通知书对原告并无实际影响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搭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因被告不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无权对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NO:201501003《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