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嘉浩与黄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容,徐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容,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燕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嘉浩,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韵晶,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秀容因与被上诉人徐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嘉浩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徐嘉浩原系黄秀容的女婿,黄秀容在2012年因购房资金不足,特向徐嘉浩借款。为此,徐嘉浩分别于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12月10日将款项20000元、182137元及168447元转至黄秀容所购房屋的开发商账号中,合计370584元。由于黄秀容当时是女婿和岳母的关系,碍于这一亲属关系,黄秀容并未向徐嘉浩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徐嘉浩多次催促黄秀容还款,但是黄秀容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黄秀容立即向徐嘉浩支付拖欠的借款370584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货款37058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371584元;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黄秀容承担。徐嘉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黄秀容向徐嘉浩借款、徐嘉浩转账给开发商账号的情况;2、银行转账单5份,证明黄秀容向徐嘉浩借款、徐嘉浩转账给开发商账号的情况;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一份,证明黄秀容向徐嘉浩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的情况。黄秀容辩称:其从未向徐嘉浩借过任何款项,正常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具备借据、借款事实、理由及用途,但在本案中,徐嘉浩仅凭几份给开发商的汇款帐单就诉称黄秀容向其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徐嘉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嘉浩原系黄秀容的女婿,在徐嘉浩与黄秀容女儿曾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嘉浩分别2012年8月4日、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12月10日将款项20000元、182137元及168447元转至黄秀容所购房屋的开发商账号中,合计370584元,但未出具借据等书面字据。之后,徐嘉浩与黄秀容女儿曾某玲协议离婚,徐嘉浩则多次催促黄秀容还款,但是黄秀容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因而起诉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徐嘉浩原系黄秀容的女婿,出于姻亲关系,徐嘉浩借款给黄秀容未出具书面形式的字据,符合常理和逻辑;其次从徐嘉浩的收入情况及财产价值,存在数额较大的赠予情况,不符合社会常理;最后,黄秀容未对自身主张的赠予提供证据进行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该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黄秀容向徐嘉浩借款370584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秀容应履行其还款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徐嘉浩和黄秀容未约定利息,现徐嘉浩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该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秀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0584元给徐嘉浩;二、黄秀容支付上项借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标的额37058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徐嘉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全费2373元,由黄秀容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黄秀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黄秀容从未向被上诉人徐嘉浩借过任何款项,原审法院仅仅凭着被上诉人徐嘉浩转账给开发商账号的银行转账单就认定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70584元,实在不当。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追讨过,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2、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购买房屋的必要。二、事实上,被上诉人向开发商支付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永发路3号花都雅居乐花园(扩展)(自编18座)1803房的部分购房款是对上诉人的赠与。1、上述涉案房屋是在2012年购买的,当时购买房屋是被上诉人提出的。2、另一方面,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0日与其前妻曾某玲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赠与,因为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和曾某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赠与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相反,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借款一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尽到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嘉浩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黄秀容将上诉理由变更为: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找到了被上诉人徐嘉浩和曾某玲形成于2012年10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了涉案房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曾某玲共同购买的,只是因为限购政策的影响,涉案房屋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真正的产权人。而被上诉人将37万余元的购房款转到开发商的帐号,只是履行付款的义务,并非借款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徐嘉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嘉浩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查明:徐嘉浩与黄秀容的女儿曾某玲在2012年10月3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购买的一间雅居乐房(写了女方母亲名),男方需在购房合同定的时间内付第二期的钱,剩下的由女方给付,该物业由女方支配,男方无权干涉。徐嘉浩和曾某玲之后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对上述内容没有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徐嘉浩于2012年分三期转款合计370584元给黄秀容买房,该款项的性质是否是黄秀容向徐嘉浩的借款。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徐嘉浩于2012年分三期转款合计370584元给黄秀容买房,徐嘉浩主张该款性质是黄秀容向其借款,但徐嘉浩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徐嘉浩主张黄秀容向其借款370584元用于购买房屋,即使黄秀容的生活再困难,但借款的数额精确到个位数,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再次,徐嘉浩已经与黄秀容的女儿曾某玲离婚,徐嘉浩与曾某玲在2012年10月3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购买的一间雅居乐房(写了女方母亲名),男方需在购房合同定的时间内付第二期的钱,剩下的由女方给付,该物业由女方支配,男方无权干涉。之后,徐嘉浩和曾某玲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对上述内容没有进行变更。据此表明,徐嘉浩于2012年分三期转款合计370584元给黄秀容买房,其实际是徐嘉浩和曾某玲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只是借用黄秀容的名义而已。因此,徐嘉浩的转款并非是提供给黄秀容的借款。尽管黄秀容在一审期间主张涉案款项是徐嘉浩对其的赠与,但黄秀容在二审期间改变说法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徐嘉浩于2012年分三期转款合计370584元给黄秀容买房,该款项的性质不是黄秀容向徐嘉浩的借款,而是徐嘉浩自己应当支付的购房款,故徐嘉浩无权要求黄秀容返还。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黄秀容向徐嘉浩归还借款370584元并支付利息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所述,黄秀容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嘉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7元、财产保全费23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均由徐嘉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