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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民只与赵天顺、赵振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民只,赵天顺,赵振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678号原告段民只,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金秀,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天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宾,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民只与被告赵天顺、赵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民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金秀、被告赵天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军、被告赵振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民只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赵天顺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言明于2014年5月底还清,并有赵振宾做担保,被告赵天顺给原告写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天顺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当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振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天顺辩称,原告与自己达成借贷协议,约定赵天顺将其汽车质押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将车辆返还,该车价值7.7万元,如折抵,原告尚应支付自己4.7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据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超过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赵振宾辩称,同赵天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天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借条上注明抵押豫EKT8**车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换条,内容为:今借到段民只贰万捌仟元整,2014年5月份底还清,担保人:赵振彬(宾),证明人:张小东,借款人:赵天顺,2013年5月31日。原告多次向赵天顺催要借款未果,后赵天顺将2个抽油烟机、1个灶具抵给原告。原告通过赵振宾向赵天顺催要借款,但未向赵振宾催要过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赵天顺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张旭东(又名张小东)当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赵天顺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天顺将2个抽油烟机、1个灶具抵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折抵金额,本院酌定折抵借款2000元,故赵天顺应偿还原告26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赵天顺主张其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当时因其换条时神智不清,在换条时未注明质押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天顺提交的病历3页、病危通知书1张并不能证明赵天顺换条时的精神状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换条行为负责,对被告赵天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仅显示赵振宾为担保人,既未注明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通过赵振宾向赵天顺催要借款,但未向赵振宾催要过借款,故赵振宾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民只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民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