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13/956**号“志同泰山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郑山街道陡沟村西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郑山街道陡沟村西路段下坡时,因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违反规定载人,致乘车人吴某某从车斗内摔下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属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