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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华亚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罗敏,华亚运,顾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义、洪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亚运,女,1990年7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秋明,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敏、华亚运、顾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敏一审诉称:2014年9月23日,华亚运驾驶顾秋明所有的牌号为苏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太路与厚鸿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罗敏驾驶的苏B×××××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敏受伤。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52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损失48500元、评估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935.3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苏B×××××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亚运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853.17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630元、拖车费45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罗敏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罗敏对华亚运垫付医疗费2853.17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630元、拖车费450元无异议,对华亚运另支付现金2000元不予认可。顾秋明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罗敏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事故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而住院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该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定损金额28000元。罗敏擅自委托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3日12时40分许,华亚运驾驶苏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锡太路与厚鸿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罗敏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敏受伤,两车均无法行驶,使用清障车。同日,交警大队作出第00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亚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敏无责任。二、2013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罗敏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088.55元,华亚运垫付医疗费2853.17元、伙食费200元、护理费630元、清障费450元。四、苏B×××××号轿车登记所有人陈玉龙系罗敏丈夫,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罗敏驾驶。经交警大队委托鉴定,2014年11月21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4)0020080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苏B×××××号轿车损失共计48500元,罗敏支付评估费1900元;罗敏对苏B×××××号轿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8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罗敏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由罗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银行刷卡记录、陈玉龙的身份证、证明、结婚证,华亚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住院记录、清障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罗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华亚运、顾秋明、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意见,罗敏的各项费用该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088.55元、清障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罗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其住院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为162元。罗敏主张营养费200元,按照每天18元计算9天为162元。罗敏主张的护理费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9天为540元。罗敏主张的车辆损失485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系交警大队委托,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该车辆经修理,罗敏支付48500元及鉴定费1900元,该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罗敏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根据事故发生及其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罗敏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0002.55元。因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罗敏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罗敏60002.55元;华亚运已向罗敏赔付4133.17元,罗敏应当返还华亚运。华亚运主张其另支付现金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罗敏60002.55元。罗敏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华亚运4133.17元。二、驳回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苏B×××××号轿车为老旧车型,所定损失已经远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亚运、顾秋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中,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代询价单)》,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8246.16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外观喷漆的工时费为1000元。罗敏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4)0020080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苏B×××××号轿车损失共计48500元,且罗敏对苏B×××××号轿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8500元,而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明显不当的情形,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该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属于其单方制作,未得到相关方的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