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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二初字第226号罗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玉,罗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胡春玉,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委托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望珍,女,瑶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原告胡春玉与被告罗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玉诉称,2007年2月到4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1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承诺2009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4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春玉在举证期内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罗望珍署名的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4月24日、2007年4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的事实;2、被告罗望珍署名的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罗望珍以美克门市部作抵押的事实。被告罗望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胡春玉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春玉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2007年4月24日、2007年4月30日,被告罗望珍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和女儿读书为由,分3次向原告胡春玉借款共计41000元。借款后,被告罗望珍仅偿还现金2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收未予偿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望珍出具借据向原告胡春玉借款,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罗望珍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胡春玉要求被告罗望珍清偿借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胡春玉承认被告罗望珍曾偿还现金2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罗望珍应偿还原告胡春玉借款39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望珍偿还原告胡春玉借款3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胡春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罗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