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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到桓台县黄河龙北沿街路上的御足轩足疗店门前,盗窃黄某甲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85元。2、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到桓台商厦东门前,盗窃李某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34元。3、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黄某到桓台县温州批发城洁雅洗化店门前,盗窃荆某的百丽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42元。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盗窃,多次受法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触犯刑律,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