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田爱梅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碑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反诉被告):田爱梅,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思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田爱梅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启明、王德明,被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杰、胡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9800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为陕西省西安市加盟店,被告按照全国统一零售价售货给原告,且须提供合格产品及各种合法产品证书,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派人协助原告开拓市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98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未提供合格美容原装产品,未提供加盟培训人员,不向原告派遣合格市场开拓人员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慷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提前解除《加盟经销合同书》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拉扯被告公司员工、打砸办公用具,给被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原告所称营业损失、房租及店内损失系因其自身经营不善、违法解除合同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约支付被告违约金,另被告按约派其员工前往原告美容店工作,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导致被告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应承担该人员工资。要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派往原告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工资2455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对于被告艾慷公司的反诉,原告田爱梅认为,被告违约,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9800元后,被告指定原告作为“艾慷旗下欧泊莲”品牌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为陕西省西安市加盟店,被告按照全国统一零售价售货给原告,且须提供合格产品及各种合法产品证书,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派人协助原告开拓市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即被告艾慷公司)必须提供合格产品及各种合法产品证书(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供了编号为HG20131466W、HG20131449W、HG20131465W、HG20131453W、HG20131458W的五份检验报告和相关产品。后因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原告田爱梅因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提供产品的顾客多次反映该产品使用后身体感觉严重不适,遂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申请我院在陕西省质检院调取编号为HG20131466W、HG20131449W、HG20131465W、HG20131453W��HG20131458W的五份检验报告以核对该检验报告真伪。我院工作人员遂依法至该检验报告出具单位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调取相关报告原件。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明确答复我院,被告艾慷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编号为HG20131466W的检验报告不存在,编号为HG20131449W、HG20131465W、HG20131453W、HG20131458W的检验报告与该所真实出具的报告不一致。该所同时向我院提供了HG20131449W、HG20131465W、HG20131453W、HG20131458W的真实检验报告。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编号为HG20131466W、HG20131449W、HG20131465W、HG20131453W、HG20131458W的五份检验报告、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给我院的说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艾慷公司以伪造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的方式与原告田爱��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的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爱梅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全额退还给原告田爱梅(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5.5元,全额退还给被告西安艾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杜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