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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与被告胡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胡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郜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童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萍,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江西省奉新县人。被告:邹某,男,江西省万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冯川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16786-5。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郜某某、童某、���甲、黄乙与被告胡某某、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熹、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邹某所有的赣CH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村前镇集镇路段与幸振洪驾驶的原告郜某某所有的赣CM8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道路旁树木,造成赣CM82**号小车上的乘员原告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不同程度受伤,树木、路面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原告四人在高安市人民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郜某某还垫付了村前镇政府树木、路面赔款6125元,赣CM82**号小车修理费44713元、停车费540元、拖车费、施救费2100元。2015年3月23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郜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时至今日被告胡某某、邹某尚未对原告予以妥善赔偿。经查,肇事车辆赣CH1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奉新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0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邹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被告人保奉新公司辩称:原告郜某某医疗费在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7088.72元,误工费应按当地农��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080元(60元×68天);护理费2376元(88元×27天);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子、女共计1169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应剔除费1300元;施救费应为800元;树木等财产损失应剔除3125元,应为3000元;车辆损失费44712.85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车辆鉴定费1040元、停车费54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以上共计97610.97元。原告童某:医疗费在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8872.90元,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60元×75天);护理费4136元(88元×47天);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470元;以上共计20328.9元。原告黄乙:医疗费在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为360.64元,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60元(60元×16天);护理费176元(88元×2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以上共计1616.64元。原告黄甲:医疗费应减去2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为7332.06元,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240元(60元×54天);护理费2288元(88元×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以上共计14420.06元。综上,原告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四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3976.57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合法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奉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原告四人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门诊费票及幸振洪医疗费票。证明原告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证明原告郜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1440元;证据(六):郜某某家庭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郜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七):机动车性能鉴定费票、停车费票、施救费票、拖车费和修理费票、镇政府证明、地税局发票。证明原告郜某某因该起事故除造成人身损害之外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奉新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幸振洪204元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五)的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对140元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六)应由原告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对证据(七)的停车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报告和相应修理费项目清单,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请法庭不予认可,不能以此来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施救费保险公司只能承担800元,镇政府损失只能承担3500元。被告人保奉新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均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人保奉新公司无异议,提出其中原告车辆驾驶员幸振洪的医疗费204元要求法庭核实。对此,本院确认原告郜某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和高安市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8860.9元。原告童某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和高安市骨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11091.3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周即28天。原告黄甲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和骨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合计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9165.79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周即28天。原告黄乙受伤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450.8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2周即14天。另原告郜某某支付驾驶员幸振洪门诊费204元。对证据(五)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对鉴定费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故确认原告郜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为14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对证据(六)被告人保奉新公司要求依法核实。经查证,原告父亲郜世忙,今年70周岁,母亲周秧英今年68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辛冬梅婚生女儿郜妍,今年10周岁,儿子郜志坚今年5周岁。对证据(七)被告人保奉新公司提出停车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郜某某的车损没有清单不能确认实际车损,施救费只能承担800元,支付的镇政府财产损失只能支持3000元。对该组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支付的停车费54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40元、因是由有关单位收取的费用,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对于车辆施救费和拖车费2100元,是原告郜某某为减少事故损失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确认。对车损44712.8元,因原告郜某某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有修理厂开具的正式发票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郜某某支付的赔偿村前镇人民政府的财产损失款6125元,有正式发票和村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21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H1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安市村前镇街上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幸振洪驾驶的赣CM82**号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向道路旁树木,造成赣CM82**号小车上的乘员原告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不同程度受伤,树木、路面等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Y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幸振洪和四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郜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01月13日-2015年01月15日),用去医疗费753.6元。后转入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01月14日-2015年02月09日),用去医疗费8107.3元。综上,原告郜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8860.9元。2015年03月2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郜某某因车祸致伤身体,经高安市人民医院和高安市骨伤医院诊断治疗,伤者主要是左侧胸部软组织严重挫伤,造成左侧5、6、7、8、多处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10,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郜某某另支付车辆驾驶员幸振洪门诊费204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540元、车辆技术检测费1040元,车辆修理费44712.85元,赔偿村前镇人民政府花栏维修和路面维修费用6125元。高安市公安局华林派出所证明和户口簿显示,原告郜某某父亲郜世忙生于1944年5月24日,母亲周秧英生于1946年8月26日,共生育4个子女。女儿郜妍生于2004年7月9日、儿子郜志坚生于2009年7月15日,他们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童某受伤后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01月13日-2015年01月15日),用去医疗费849.6元。后转入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5年01月14日-2015年03月01日),用去医疗费10241.7元。综上,原告童某共计住院治疗4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11091.3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周。原告黄甲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01月13日-2015年01月14日),用去医疗费761.9元。后转入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01月14日-2015年02月09日),用去医疗费7540.2元、门诊费863.69元。综上,原告黄甲共计住院治疗28天,合计用去医疗费9165.79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周。原告黄乙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01月13日-2015年01月15日),用去医疗费450.8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2周。��赣CH1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邹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车与幸振洪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幸振洪和原告郜某某、童某、黄甲、黄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奉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四原告分享。四原��误工费主张依据2014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19元计算,未提供相关务工证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可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78元计算。原告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8860.9元和支付幸振洪的204元。误工费依据2014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78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5382元(69天×7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464元(88元/天×28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28元(26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支付的144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父母需抚养22年和共有4个子女,儿、女需抚养21年,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持7548元以其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2076元(父母:7548元/年×22年×10%÷4,儿女:7548元/年×21年×10%÷2)。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车损确认为44712.85元、施救费为2100元、赔偿公路路损等费用为6125元、机动车鉴定费为1040元、停车费540元。综上,原告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06.75元。原告童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11091.3元。误工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78元共计算76天,确认金额为5928元(76天×7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224元(88元/天×48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248元(26元/天×4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综��,原告童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1.3元。原告黄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9165.79元。误工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78元,共计算55天,确认金额为4290元(55天×7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376元(88元/天×2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02元(26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黄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833.79元。原告黄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50.8元。误工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其每天收入78元,共计算17天,确认金额为1326元(17天×78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64元(88元/天×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8元(26元/天×3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宋黄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456元(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4456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郜某某。二、余款60750.75元(110206.75元-4945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57730.75元给原告郜某某(扣减被告胡某某承担的伤残和车辆鉴定费2480元、停车费54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52元给原告童某(医疗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0752元)。四、余款8539.3元(23091.3元-1455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童某。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66元给原告黄甲(医疗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6966元)。六、余款6767.79元(16833.79元-1006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童某。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0元给原告黄乙(医疗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690元)。八、余款428.8元(2218.8元-179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乙。九、驳回原告童某、郜某某、黄甲、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贵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