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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丽丹与程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丹,程太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80号原告:陈丽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林。被告:程太平。原告陈丽丹与被告程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丹起诉称:原告从事低压电器的销售。2013年7月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购买小型短路器。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合计为4676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送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太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丽丹货款46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6760元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