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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平珍,女,61岁,住罗定市,是原告陈某某的母亲。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月明、罗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多月后,于2002年9月20日双方到罗定市素龙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是属于聋哑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根本上没有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所以婚姻事宜全部都是父母一手包办。由于原告没有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所以没有办法与被告沟通,结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结婚后两个月左右,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感情不和,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责骂,原告非常胆小,所以不敢在被告家继续居住。从2002年11月开始,原告便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日益疏远,感情越来越淡。这样冷漠的夫妻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于2007年到罗定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原告没有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这样的情况只能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沟通,直到现在为止双方没有建立起基本的夫妻感情,两人分居已长达十多年,即使有感情也早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20日在罗定市素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是聋哑人,基本没有听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婚后原告无法适应在被告家的生活方式,且不懂得与被告沟通,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也不加以理解,导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此经常回娘家居住,2003年春节后,原告更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儿女,也没有共用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司法援助申请书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又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彼此珍惜对方,多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各自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多作自我反省,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问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