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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福军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军,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闫福军,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苗树村,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漆甫瑞,执行董事。原告闫福军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对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树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军诉称,2014年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承包承德市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华北物流303号、304号库房建设工程。被告2014年4月到10月雇佣原告三台挖掘机施工,被告共应给付原告施工款82800.00元,已经给付20000.00元,到2014年底共欠原告施工款628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经查阅工商档案登记,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办,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款62800.00元。当庭提供证据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营业执照、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开办遵化分公司申请、负责人任免职文件,以及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办,2014年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承包承德市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泉华北物流303号、304号库房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4月至10月雇佣原告挖掘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到2014年底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共欠原告施工款628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至今未给付租赁费,有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福军挖掘机租赁费6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00元,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