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胡腊美、陶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胡腊美,陶扣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坚华。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腊美。被告陶扣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被告胡腊美、陶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被告胡腊美、陶扣云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万元,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30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5.9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被告胡腊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该合同的抵押登记,2010年2月11日,该处出具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确认该房屋抵押人为被告胡腊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2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腊美发放全部贷款9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3年2月20日起即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已连续逾期2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3条提前归还全部未偿债务之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第1种情形:贷款期间(包括宽限期间),被告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6,302.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0,941.46元、逾期利息7,783.20元;3、依法判令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胡腊美、陶扣云承担律师费36,000元;5、依法判令若被告胡腊美、陶扣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将以拍卖、变卖被告胡腊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及律师费;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证据3、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胡腊美系抵押物权利人,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4、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5、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证据6、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胡腊美、陶扣云未应诉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腊美、陶扣云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腊美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腊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贷款本金856,302.12元;二、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0,941.46元、逾期利息7,783.2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56,302.12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36,000元;四、如被告胡腊美、陶扣云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以与被告胡腊美协议,以被告胡腊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腊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腊美、陶扣云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8,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070元,由被告胡腊美、陶扣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