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开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开执字第161-2号申请执行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桂廷委托代理人方振烽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开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