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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揭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揭某甲。法定代理人揭某乙。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乐秀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揭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揭某乙,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乐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揭某甲诉称,2011年5月17日揭某乙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协议原告揭某甲由揭某乙抚养且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具体内容详见该离婚协议书)。揭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之后,被告至今未付抚养费,未履行双方的离婚协议。据此,为了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法特具文起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27300元及以后每月6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我已经在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125000元抚养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揭某乙与张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后揭某乙与张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5月17日到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揭某乙与张某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叫揭某甲,监护权归揭某乙,张某每个月付人民币600元作为儿子今后的生活费用,直到18周岁为止,但女方随时享有探视权。后张某一直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就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27300元(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止)及以后每月6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揭某乙与张某离婚协议等足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揭某乙、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揭某乙自愿登记离婚,并对原告揭某甲抚养费协商一致。即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应当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揭某甲要求其生母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揭某甲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经在2011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1250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揭某乙与张某是在2011年5月17日在东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作为张某一次性支付125000元抚养费是不符合常理,如果是付抚养费也应当在离婚协议中注明付多少款,此款只能作为前期的夫妻关系的汇款,不能作为预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抚养费27600元(时间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每月6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揭某甲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该款于每年的当年年底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审判员  袁小芳人民审判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