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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租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李X,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静海(原告李X之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巍,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理人王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俊武,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514号。负责人丁江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阳,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负责人李仲强,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公司),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支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海、秦巍,武汉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阳,鼎和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衡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诉称:2013年11月19日16时左右,我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H20043号灯杆处被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司机季Y所开车牌号为“Q”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我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137天经过相关手术治疗;2015年2月27日至3月9日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季Y与我为同等责任。2014年8月27日,交警队委托对我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伤残程度属IV级,累计赔偿指数70%。受伤和截肢手术,给我造成了巨大心理伤害。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其中治疗费用合计24604.68元,包括残肢火花费400元、住院医疗费109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5880元;康复费用合计39614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4556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740元、伙食费1850元、护理费629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341700元;伤残赔偿合计711706.36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0元,误工费35000元,子女误工费29966.37元;总计1132451.04元。我主张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强险限额以外,商业险公司按60%的比例,由武汉翼达公司、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支公司、鼎和湖北分公司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859470.62元,并连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武汉翼达公司辩称: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鼎和武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李X提出的60%比例我公司不认可,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应各自承担50%;我公司垫付急救费、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40149.2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肢火化费没有加盖公章,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有重复,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康复费用中的训练护理费没有相关护理合同,后期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费用及计算方式我公司不认可;计算年限不应超过20年,且已更换一次器具,重复计算的相应更换次数应予以扣减。李X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社保证明、银行流水。我公司不认可子女误工费,住院期间我公司聘请了护工,无医嘱说明需要两人护理;也应提供子女误工时间、原因,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同武汉翼达公司。人保北京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Q,在我公司处用W号承保,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鼎和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李X各项请求明显偏高。武汉翼达主张的垫付费用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事故认定车辆有超载,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应有10%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超载情节系违法事由,投保人不能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对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6时02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H20043号灯杆处,季Y驾驶Q号“华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使,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李X连车带人撞倒,造成李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京公交(朝)劲认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证核实:季Y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季Y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季Y驾驶的车辆所载货已按贵帝国检验,检验结果:超载率为275%。事故原因分析:季Y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李X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确定:季Y为同等责任,李X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抢救,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5日住院治疗137天。经诊断李X的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中环指皮肤挫伤;3、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4、左膝关节至足毁损伤;5、左大腿至足大面积肌肉血管神经肌腱碾挫伤伴皮肤缺损;6、左外踝骨折;7、左股骨外踝骨折;8、左大腿至足皮肤剥脱;9、左侧髋关节脱位伴骨折;10、左小腿异物;11、右足皮肤剥脱;12、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13、右足第1-5趾骨骨折。武汉翼达公司支付急救车费310元,医疗费117439.23元,护理费22400元。李X支付残肢火化费400元。2015年2月27日至3月9日,李X因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到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0天;李X支付医疗费10974.68元,护理费1000元。2014年8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李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鉴定意见为:李X的伤残程度属IV级,累计赔偿指数为70%。李X支付鉴定费2000元。李X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2日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该中心出具二份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为李X配置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556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大腿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5%,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装配周期为37天,在此期间需由1人护理。食宿标准为住宿20元/人/天,伙食50元/人/天。李X支付下肢假肢费45560元,陪护费6294元。李X据此主张至81周岁,后续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用共计341700元。庭审中,李X提交与北京世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有:李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会计职务,月收入3500元人民币整;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0个月,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35000元整。李X提交恩梯梯数据(中国)有限公司为衡Z,北京有形无限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为胡静海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治疗期间儿子、儿媳请假照顾发生的误工费;证明载明衡Z月工资6763.21元,胡静海月工资8000元。李X另提交户口簿,以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一,Q号车辆登记在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名下,事发时由季Y驾驶,季Y系执行职务行为;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是武汉翼达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另查二,该车在人保北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鼎和湖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经询,李X、武汉翼达公司、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鼎和湖北分公司均同意武汉翼达公司已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户口簿、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季Y驾驶Q号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承担;武汉翼达北京分公司系隶属于武汉翼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事故责任应由武汉翼达公司承担。该车在人保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陪;故人保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鼎和湖北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武汉翼达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李X主张60%的比例依据不足,本院确定本案同等责任按50%比例赔付。鼎和湖北分公司抗辩超载免责10%,但鼎和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经本院审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时已经对季Y的驾驶证等进行了审核,资格状态正常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说明,而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鼎和湖北分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武汉翼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7749.23元,护理费22400元,因李X与季Y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应按照同等责任赔付;本院将武汉翼达公司已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作为已付款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由鼎和湖北分公司直接给付至给武汉翼达公司。李X各项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责任承担比例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自行承担。李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包括残肢火化费在内的损失应为11374.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确定为7350元。李X的伤情加强营养实属必要,本院酌定3000元。李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31500元。关于子女的误工费,实为家属照顾的护理费;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嘱结合相应证据酌定为8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李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相应标准依法确定为6147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X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考虑其伤情和事故同等责任确定为2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2000元,因系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李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以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合理合法,对已发生的配置假肢费用,本院根据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李X亦提交了假肢配置部门出具的证明对价格、更换及维修费用等进行了佐证,今后假肢更换费用可以其实际配置假肢所需费用为参考;根据李X的年龄本院另支持更换5次假肢及日常维护假肢产生的该项费用。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确定为假肢配置费用54444元,假肢更换费用227800元、假肢维护费用45560元,共计327804元。人保北京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五十万元(其中三十八万二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三分给付原告李X,另十一万七千零九十元二角七分给付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三千零五十八元九角六分(已给付);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5元,由原告李X负担5188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7元(其中763元原告李X已预交,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剩余6744元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