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湖北大学附属中学、武汉市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湖北大学附属中学,武汉市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明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8号原告:肖某某,保洁工人。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新,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大附中学生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曾德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高明正,华侨城绿化工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湖大附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被告湖大附中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武汉市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安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机安物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镇华、被告湖大附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被告机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高明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6月4日依职权追加高明正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镇华、被告湖大附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被告机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德华,第三人高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2日应聘到被告湖大附中从事校园家属区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为1100元/月,由被告湖大附中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湖大附中在其家属区保洁岗位仅安排原告一人,故原告一年365天均全天在岗工作,而被告湖大附中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5年3月,被告湖大附中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并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且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二、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100元。三、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补发2015年3月份工资1300元。四、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五、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6966元。六、被告湖大附中赔偿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的工资损失3800元。七、被告湖大附中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800元。被告湖大附中辩称:一、被告湖大附中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已经于2011年6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其与所有用人单位之间均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及其家属拒绝搬离学校家属区门房,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腾退和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机安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被告机安物业公司对原告无任何给付义务。三、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高明正辩称:我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期间在湖大附中家属区门房做保安工作,后调至湖大附中大门做保安工作至2015年2月底。我在被告机安物业公司处担任湖大附中物业业务管理主管2年,后被告机安物业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知》,证明原告与湖大附中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证据二、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依法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湖大附中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湖大附中将家属区物业管理服务交由机安物业公司提供,在此期间,湖大附中未与肖某某发生劳动关系。证据二、保洁外包服务合同书。证据三、2015年3月食堂续约补充协议。证据二、三共同证明2014年8月至今,湖大附中家属区物业管理服务先后由高明正和鄂州明华康教育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在此期间,湖大附中未与肖某某发生劳动关系。证据四、机安物业员工登记表,证明肖某某系机安物业公司员工。被告机安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机安物业公司与湖大附中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大附中、机安物业公司及第三人高明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大附中及第三人高明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机安物业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湖大附中作为该《通知》载明的出具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告湖大附中招聘到其处工作的,被告湖大附中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湖大附中未发放原告2014年3月的工资,且被告湖大附中虽与第三人高明正签订合同,但个人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故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二反而可以证实被告湖大附中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可以反证机安物业公司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机安物业公司对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此与其无关,不清楚有关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高明正对被告湖大附中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被迫与被告湖大附中签订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中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其上有相关单位签章,本院对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三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及被告机安物业公司与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未予以认可,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湖大附中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机安物业公司的员工登记表,被告机安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机安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合同,且此系被告湖大附中与被告机安物业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湖大附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大附中及第三人高明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与被告湖大附中提交的证据一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双方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湖大附中与机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载明,机安物业公司承担湖大附中物业管理业务,负责学校及家属区大门门岗值班及保安工作,并负责家属区保洁(五层楼、七层楼、六层楼和停车场)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3年9月17日,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15日,湖大附中与高明正签订《保洁外包服务合同书》,载明由高明正负责校内保洁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肖某某于2012年9月起从事湖大附中家属区保洁工作。2015年3月25日,湖大附中向肖某某发出《通知》,载明“我校与聘请你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已经终止合同,请你交还与工作相关的学校财务,并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搬离学校家属区门房。”2015年4月13日,肖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湖大附中支付肖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300元;2、湖大附中向肖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2100元;3、湖大附中向肖某某补发2015年3月份工资1300元;4、湖大附中向肖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00元;5、湖大附中向肖某某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6966元;六、湖大附中赔偿肖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的工资损失2400元;七、湖大附中向肖某某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肖某某于1961年6月1日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其申请人主体依法不适格。肖某某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机安物业公司在2012年9月6日出具的《机安物业员工登记表》上载明员工肖某某职业为保洁。庭审中,肖某某陈述其已经退休,于46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肖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46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在此之后,原告肖某某与有关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而非劳动关系。据此,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大附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肖某某基于其与被告湖大附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肖某某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二、三、四、五、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多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