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褚新丽与杨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新丽,杨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新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新丽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4日9时许,杨军因琐事在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吴官庄村自己家东侧用铁管将褚新丽打伤。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褚新丽之伤为轻伤。褚新丽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自动出院,经诊断为:右肩峰裂隙骨折。2003年12月31日,褚新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峰骨折并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左环指末节骨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褚新丽在该医院复查。2006年8月7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8月17日褚新丽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06年11月24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6月19日褚新丽知悉上述刑事判决书的内容,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军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29454.73元。经褚新丽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褚新丽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褚新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褚新丽的误工时间以自受伤后120日为宜;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褚新丽后续仍需继续行康复治疗,费用参考价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褚新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认定等级过低,应为七级或者八级,认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低,鉴定书中记载的右肩关节活动度与鉴定人员当场陈述的不一致,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拽着其右臂拉扯,无法客观呈现其右臂的受伤程度。误工时间、人数及护理时间的认定也与客观实际不符,实际天数远高于鉴定书认定的天数,鉴定书第二页第一行中记载褚新丽被他人用木棒打伤右肩部与事实不符,褚新丽是被铁棍打的。杨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褚新丽肩部伤情无异议,但对手指部位的伤情有异议,认为褚新丽当时并未对手指部位的伤情进行治疗,对鉴定报告中关于两处伤情均为十级综合认定为九级的结论不认可,对其他部分无异议。另查明,褚新丽伤后由其姐褚秀丽护理,褚新丽与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收款收据、公安机关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杨军因琐事将褚新丽致伤,有(2006)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寒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X光片、八九医院的门诊病历和X光片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杨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褚新丽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褚新丽于2013年6月19日知悉(2006)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于2013年7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军对其进行民事赔偿,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杨军关于褚新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虽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杨军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褚新丽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或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褚新丽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司法意见书合法有效。对于褚新丽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八九医院挂号费、医疗收费票据与八九医院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华疃卫生室的收款收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予以采信;褚新丽提交的其余收款收据和手写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褚新丽支出的医疗费为6956元(700元×8+4元×4+1340元)。对于褚新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褚新丽系城镇居民,且鉴定结论认定褚新丽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故确认褚新丽的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对于褚新丽主张的误工费,因褚新丽系城镇居民,且鉴定结论认定为褚新丽误工时间为120日,故确认褚新丽的误工费为9292.80元(77.44元/天×120天)。对于褚新丽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系城镇居民,且鉴定结论认定褚新丽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故确认护理费为4646.40元(77.44元/天×60天)。对于褚新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褚新丽之父褚名训已于2010年2月6日去世,褚名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褚新丽之母张丰英生于1932年12月16日,现年82岁,且其为城镇居民,共育有9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01.33元(17112元/年×5年×20%÷9人);褚新丽之子徐正奇,生于2001年4月8日,现年13岁,其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56元(17112元/年×5年×20%÷2)。对于褚新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0元(30元/天×3天)。对于褚新丽主张的营养费,鉴定结论为褚新丽的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两倍进行支付,故认定褚新丽的营养费为1600元(400元/月×2个月×2)。对于褚新丽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此系褚新丽的合理性实际支出,杨军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褚新丽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褚新丽要求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军亦同意褚新丽的意见,对此予以支持,褚新丽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褚新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褚新丽损失数额:医疗费6956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46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57.33元(张丰英1901.33元+徐正奇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949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军赔偿褚新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9498.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褚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褚新丽负担1652元,杨军负担3090元。宣判后,上诉人褚新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480000元,不是229454.73元。二、原审中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允许。三、医疗费计算错误,手写的关于推拿费等收据是真实产生的,是实际损失,理应计算为医疗费。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扶养费应从2003年开始计算。五、上诉人因本次伤害十年来所遭受的身体痛苦、家庭打击、维权艰辛都是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造成的,原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主张没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军对上诉人褚新丽实施了人身伤害的事实有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6)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杨军应当对褚新丽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司法鉴定中心系法院经褚新丽申请,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有相应的依据,鉴定程序合法,褚新丽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褚新丽因本次伤害支出的医疗费问题,原审中,褚新丽提交了部分推拿费用收据,因该部分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未予认定,褚新丽亦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褚新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原审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褚新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杨军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未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杨军主张的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因杨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褚新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褚新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