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芳与被告程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程克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张爱芳,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袁联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812084940。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克明,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新城社区竹林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409204912。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爱芳与被告程克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爱芳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爱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张爱芳负担。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