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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宝余与李青玲、陶力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沈宝余。被告李青玲。被告陶力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兆传,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余与被告李青玲、陶力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余及被告李青玲、陶力楷的委托代理人薛兆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余诉称,2013年4月1日陶士连、李青玲夫妻俩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办厂使用,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由陶士连李青玲夫妻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无钱偿还,更改欠条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3年5月21��,陶士连、李青玲夫妻俩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用于办厂使用,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由陶士连李青玲夫妻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催要无钱偿还,更改欠条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后来经原告催要陶士连未偿还上述款项,后陶士连意外死亡。被告李青玲应该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陶力楷已经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青玲、陶力楷辩称,借款人陶士连意外死亡,应该由继承人在遗产继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原告应举证说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陶士连及被告李青玲向原告沈宝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双方约定再续借一年。并在原借条将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4月1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沈宝余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借款人:陶士连(签名)李青玲(签名)二0一四年四月一号。2013年5月21日陶士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一年。并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5月2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宝余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陶士连(签名)李青林(签名)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2014年10月初,陶士连因意外事件死亡。二被告庭审中认可陶士连的遗产均由被告李青玲和被告陶力楷继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陶士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陶士连所写借条无异议,对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被告李青玲的签名无异议,但对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签名认为不是被告李青玲签名,陶士连是否向原告还款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陶士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陶士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客观事实,有陶士连所写借条加以印证。陶士连因意外事件死亡,其亲属即本案被告、李青玲、陶力楷依法继承了陶士连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李青玲、陶力楷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陶力楷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借款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1日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就借条本身看未约定之前的利息支付问题,借条只能证明自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5月21日原告和陶士连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4月1日和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的借条,被告李青玲不认可其签名,本院认为不论是否是其签名,作为陶士连财产继承人,应该对该借款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陶士连所欠原告沈宝余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青玲、陶力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义务(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5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沈宝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及时遗产价值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