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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喻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组织机构代码:67647783-7。法定代理人:涂涛。委托代理人:贺国兵。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喻志元。原告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粮油公司)与被告喻志元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兵、被告喻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粮油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67饲料4吨和168饲料10吨,并约定167饲料单价为2500元/吨、168饲料2460元/吨。因被告当时资金不足,遂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要求原告先发货,货款嗣后偿付,但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志元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的鸡场利益受损,我只同意支付一半的货款,另半折抵我的损失。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23日,被告喻志元在原告众鑫粮油公司处出具欠条一份,赊购167饲料4吨,单价为2500元/吨,计币10000元;赊购168饲料10吨,168饲料2460元/吨,计币24600元,共计34600元。嗣后此款原告众鑫粮油公司多次派员催讨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众鑫粮油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2、被告喻志元身份信息;3、被告喻志元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部分鸡场治病的单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原告众鑫粮油公司要求被告喻志元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志元提出原告方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当庭未表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志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浠水县众鑫粮油有限公司下欠货款34600元。本案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332.5元,由被告喻志元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小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