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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诉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绥中县塔山路。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律师。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绥中县某村。负责人王某乙,系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狄某,男,满族,系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和平街。原告陈某诉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东沟河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东沟河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十年,从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承包金人民币10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给付了承包金,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未将东沟河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经了解得知,该东沟河已经绥中县河务处承包给他人,致使被告不能履行承包合同。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原告承包我村所有的东沟河塘属实,原告所诉关于承包时间及承包金的内容均属实。双方之间并非口头协商,已达成书面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因为在我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前,该河塘已经村上承包给村民叶某,承包期从1997年至2007年12月。而2003年,在我村不知情的情况下,绥中县河务处又与叶某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故2008年3月,我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叶某以此为由拒绝交出河塘,始终由叶某实际经营管理。我村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也同意返还承包金,但是现在村上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东沟河鱼塘,原告亦于2008年1月25日给付被告承包金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为此于同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东沟河鱼塘,该鱼塘四至范围即东、西至河边,南至新建大坝,北至大北河小滚水坝。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承包金100000元。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保证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的正常使用权、受益权,原告不得妨碍正常的农业生产,如妨碍正常的农业生产,被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等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另报镇政府存档一份,合同书上亦有绥中县塔山屯镇人民政府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该鱼塘交给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亦承认原告未实际取得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自称系因绥中县河务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鱼塘承包给村民叶某,叶某以此为由拒绝交出鱼塘所致。被告称将该鱼塘承包给原告系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另查明,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的“东沟河”及“东沟河塘”均系指东沟河鱼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协商以书面形式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给付承包金,而被告并未依约让原告实际取得东河沟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东沟河鱼塘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承包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该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绥中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