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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伍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密,伍炎峰,赵洁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高存密,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炎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洁美,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高存密诉被告伍炎峰、赵洁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炎峰、赵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鹤山市沙坪镇碧桂园花园里十街8号房屋以270万元卖给原告,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买卖双方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过户……。”。其后,原告依约分别支付200000元、600000元,合计800000元汇到被告伍炎峰指定账户,但被告伍炎峰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伍炎峰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二十条第3款约定:“……,卖方保证于2015年1月22日内过户给买方……,若卖方逾期未能在2015年1月22日内过户给买方,则违约金由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增加到叁拾万元”,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伍炎峰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被告伍炎峰与被告赵洁美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8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高存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伍炎峰、赵洁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四、划款依据及收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五、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花园里十街8号的房地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售房产情况。六、《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被告伍炎峰、赵洁美无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伍炎峰、赵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上述主要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而且能形成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六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起诉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原告高存密和被告伍炎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伍炎峰将位于鹤山市沙坪镇碧桂园花园里十街8号房屋卖给原告高存密。合同第一条约定:“买卖之物业的地址位于鹤山市沙坪碧桂园花园里十街8号,建筑面积460.56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的交易价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第十条第2点约定:“……,逾期30天,视为卖方严重违约,买方有权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的款项并支付交易价的10%予买方作为违约赔偿金”,第二十条第②点约定:“……,买卖双方须在2014年12月25日前过户……。”,该条第③点约定:“……,卖方保证在2015年1月22日内过完户给买方……,若卖方逾期未能在2015年1月22日内过户给买方,则违约金由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增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将定金20万元转给被告伍炎峰,并且由鹤山市沙坪翡翠物业中介行见证,2014年11月24日,原告高存密再依约将购房款60万元转账给被告伍炎峰,同时由鹤山市沙坪翡翠物业中介行见证,但被告伍炎峰没有依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过户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花园里十街8号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伍炎峰,该地上的房屋产权人也是被告伍炎峰,其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同年同月24日办理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查明,被告伍炎峰和被告赵洁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在江门市江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及购房款给被告伍炎峰,但被告伍炎峰无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十条第2点:“……,逾期30天,视为卖方严重违约,买方有权不购买该物业,卖方应退回全部已收的款项并支付交易价的10%予买方作为违约赔偿”中的“买方有权不购买该物业”的约定,应视为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理据充分,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8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第二十条③点:“……,卖方保证在2015年1月22日内过完户给买方……,若买方逾期未能在2015年1月22日内过户给买方,则违约金由人民币贰拾柒万元增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的约定,原告的该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归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且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存密与被告伍炎峰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伍炎峰、赵洁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800000元给原告高存密;三、被告伍炎峰、赵洁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给原告高存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伍炎峰、赵洁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子平审判员  何建通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