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庆与陈军明、李成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陈军明,李成炎,蔡某,张某,余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刘庆,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际伟,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明,农民。被告李成炎,农民。被告蔡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被告余某,农民。原告刘庆与被告陈军明、李成炎、蔡某、张某、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3月26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刘某甲、王际伟、被告陈军明、李成炎、张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陈军明在案外人李冬生家建房工地上摔伤,造成经济损失170563.4元,被告陈军明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庆赔偿经济损失。洪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庆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被告陈军明摔伤,判令原告刘庆向被告陈军明赔偿经济损失102338.04元。原告刘庆不服提起上诉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刘庆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被告陈军明摔伤,故法院判决原告刘庆向被告陈军明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为合伙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各承担原告赔偿陈军明所支付的赔偿款102338.04元中的八分之一,即12792.2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刘庆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致被告摔伤,3、原、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证据三、本院大沙法庭关于被告陈军明诉刘庆等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刘庆按照(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102338.04元的赔偿义务。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律师对被告蔡某、余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事发现场无人指挥,2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3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3、原被告合伙报酬分配比例公平合理。证据五、原告施工所用吊车的照片。拟证明1、原告的吊车的车臂上写明“起重臂下,严禁站人”,2、现场无人指挥,陈军明未避让吊车,原告与各被告均有过错。证据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1、吊车司机的视线会存在死角,故抬板过程中须有人指挥吊车司机进行起吊与操作。2、吊车运行速度非常缓慢。证据七、吊车的《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吊车回转速度很慢,不可能将被告陈军明刮倒。证据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律师对刘海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军明的受伤与原告无关,系他自己跳下去的。被告陈军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被告李成炎辩称,我不承认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赔偿陈军明的102338.04元,不在我们赔偿的范围。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原告司机没有相关资质。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被告陈军明、李成炎、张某、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上述被告均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陈军明受伤的情形、原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上午,原、被告6人合伙承接了案外人李冬生新建房屋的预制板上板工程,被告陈军明在建房工地上摔伤,构成伤残,被告陈军明将原告刘庆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陈军明各项损失合计为170563.4元,判令原告刘庆向被告陈军明赔偿经济损失102338.04元,房东李冬生向被告陈军明赔偿经济损失51169.02元。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就被告刘庆和原告陈军明及被告李成炎、证人蔡某、张某、余某等人而言,他们在工作中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合作团体,被告刘庆提供吊车,原告陈军明与李成炎、蔡某、张某、余某等人提供劳务,劳动报酬分为等份,刘庆获得其中的三份,其他每人各一份,此形式属合伙行为,应按合伙法律关系对待。”认定了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同时认定“刘庆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因其雇请的司机刘海文操作不当,吊车链条将原告陈军明摆落至隔壁邻居二楼的滴水槽中,致原告陈军明摔伤。”,“原告(陈军明)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吊车链条尚未安全移开时,即忙于抬板,对其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刘庆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102338.04元的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各承担原告赔偿陈军明所支付的赔偿款102338.04元中的八分之一,即12792.255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事发过程中,原被告所有合伙人均未安排吊车现场指挥人。原告刘庆雇请的司机刘海文不具有相应的吊车操作资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五被告均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院和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致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系“合伙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本院直接采信,不再作评判。被告陈军明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由于其他合伙人及自身的过错受到伤害,扣除案外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为他人建房合伙从事起吊水泥预制板过程中,原告雇请没有资质的吊车司机,在吊车起吊过程中操作不当,将被告陈军明碰倒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军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有被告均无高空作业资质、合伙人内部没有按照行业惯例安排吊车现场指挥人、合伙人之间没有履行相互提醒注意义务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军明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扣除案外人赔付金额,其余经济损失为119394.38元(170563.4元-51169.02元),该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在对该合伙债务应该根据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按照合伙人内部约定的实际盈余分配比例及合伙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责任分配。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合伙人盈余分配比例及过错责任大小,酌定本案合伙债务清偿比例为:原告承担50%即59697.19元(119394.38元×0.5),被告陈军明承担20%即23878.87元(119394.38元×0.2),由于在生效判决书中载明陈军明自行承担了17056.34元,还应该承担6822.53元。剩余的30%由被告李成炎、蔡某、张某、余某平均分担每人承担7.5%即8954.58元(119394.38元×0.075),原告赔付了受伤合伙人的经济损失102338.04元,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评议,判决如下:1、被告陈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庆6822.53元。2、被告李成炎、蔡继川、张中新、余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庆8954.58元。3、驳回原告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刘庆负担493元,被告陈军明负担122元,被告李成炎、蔡继川、张中新、余文生各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德雄审 判 员 李秀军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