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春光与田虎虎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春光,田虎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吕执异字第15号案外人XX。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申请执行人高春光。被执行人田虎虎。本院在执行高春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田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OS2011032P8-1、8-2的房产,系案外人父亲于2014年1月16日以案外人本人的名义向被执行人田虎虎出资购买,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田虎虎与其妻温翠荣(身份证号:××)二人自愿同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房屋转让价款为13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案外人父亲分三次将130万元房款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年8日,在离石由案外人父亲通过工商银行的ATM机向户名为田虎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作为购房订金;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在太原由案外人父亲通过工商银行的柜台向户名为田虎虎的工商银行账户打房款47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也是在太原由案外人父亲通过建设银行的柜台将剩余房款向被执行人田虎虎指定的户名为薛改平的建设银行账户打款80万元,至此130万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田虎虎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田虎虎出具付清购房款130万元的收据,并将两本房屋所有权证(田虎虎、温翠荣各一本)及房屋钥匙交给案外人。同年2月8日(正月初九),案外人搬进该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案外人认为:1、被执行人田虎虎与其妻子向案外人出卖该房屋时并未向案外人说明该房屋有涉及保全或诉讼的问题,而且被执行人田虎虎手持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田虎虎、温翠荣各一本)出示并交给案外人作为凭证且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据此才同意购买房屋。案外人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案外人已经付清购买上述房产的全部房款,而且不低于市场价格,房屋在交付后也已实际居住了一年多。案外人认为上述房产应属于案外人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的善意取得的合法财产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属于本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得对案外人的上述房产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春光诉被告田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于2013年1月5日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2)吕民一初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田虎虎名下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依法查封。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田虎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案外人XX以130万元价格买受被执行人田虎虎和其妻温翠荣共有的坐落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同日,被执行人田虎虎出具购房款收据,载明房款全部付清。在原告高春光诉被告田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田虎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春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作出(2014)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田虎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0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田虎虎、温翠荣,共有情况为温翠荣、田虎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春光诉被告田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登记在田虎虎名下位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田虎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上述房屋进行转让,案外人XX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一直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即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的标的物时,必须经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本院查封的坐落于太原市新晋祠路20号(绿苑小区)1幢4单元23层2301号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田虎虎及其妻温翠荣名下。且案外人XX与被执行人田虎虎在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期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进行转让,但未就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依法不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效力,并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本院在查封上述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外人关于其享有对本院已查封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玉平审判员 张彦平审判员 武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