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205国道边。法定代表人曹占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富乐村。法定代表人黄振林,职务总经理。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龙凤嘉苑项目部。负责人雍军。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坊龙凤嘉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承建的位于唐坊镇龙凤嘉苑三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供商品砼每到伍拾万元时,结付一次,以此类推,如果工程中途停工,按实际建筑方量结清款项,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尾款全部结清。合同第十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中约定,逾期支付砼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系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机构,故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原告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为二被告供应了6627.5立方混凝土,合款金额1812185元。截至2013年8月10日,二被告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70万元,下欠货款人民币1112185元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唐坊镇龙凤嘉苑三期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至2013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112185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供商品砼每到伍拾万元时,结付一次,以此类推,如果工程中途停工,按实际建筑方量结清砼款,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尾款全部结清。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系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间买卖混凝土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逾期支付砼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被告方终止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的5%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而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南区唐坊龙凤嘉苑项目部系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及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英迈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112185元;二、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121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玉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