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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江某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811984********,住江西省贵溪市泗沥镇泗沥村黄塘组**号。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身份证号码:3606211979********,住江西省贵溪市泗沥镇珠岭村珠岭组***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青、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女儿张小小,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7月及2014年2月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经过两次起诉,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这些家电原告愿意给被告,没有存款、债权、债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小小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江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去年两人在一起过年,今年四月份,过完清明才分开,两人会有联系;2、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感情基础。原告提离婚是因为被告手受伤致残,并导致两人感情发生变化,希望原告为女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3、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出小孩抚养费;4、双方共同财产有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手摔伤时欠亲戚的9000元钱。双方共同债权有2000元钱,是他人欠原告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2012)贵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贵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件立案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的事实。3、暂住证、余姚市阳明街道二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起暂住于浙江余姚市,原、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张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有权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正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2日,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小小,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12)贵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12月,原告暂住于浙江省余姚市。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2014)贵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清明节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部。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2012年、2014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张小小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请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故女儿张小小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愿意放弃���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9000元及共同债权2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张小小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计人民币43000元。三、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 秋 香人民陪审员 张 爱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车 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