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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法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湘潭欧之姆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与谢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欧之姆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谢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湘潭欧之姆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卓正楼2楼。法定代表人郭洪。被执行人谢辉,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的湘潭欧之姆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与谢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辉应向申请人湘潭欧之姆预应力锚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4962.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894元及执行费5177.8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2014)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审 判 员  肖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献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