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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福军与王秀荣、郎美华、郎赫民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何福军,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码:×××被告:王秀荣,女,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市双城区。被告:郎美华,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郎赫民,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何福军与被告王秀荣、郎美华、郎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适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福军、被告王秀荣、郎美华、郎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军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何福军与郎士录签订的《房契》,约定郎士录将双城区五家镇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室卖给原告何福军。协议签订后,郎士录将房屋交付原告何福军,原告何福军支付购房款85,000.00元。2013年3月郎士录因病去逝,三被告为郎士录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契》,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的更名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何福军、被告王秀荣、郎赫民、郎美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秀荣、郎赫民、郎美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房契1份,证明2012年2月25日郎士录(已故)将所有的五家镇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号楼房卖给五家镇何福军,价格85,000.00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郎士录生前早已经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王秀荣、郎美华、郎赫民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三被告表示钱已收了,积极配合原告过户。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无异议,经庭审认为,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契一份,可以证明2012年2月25日郎士录(已故)将所有的五家镇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号楼房卖给何福军,价格8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郎士录生前早已经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郎士录生前于2012年2月25日将坐落在双城区五家镇所有的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室卖给原告何福军,价款85,000.00元。当时写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原告将购房款85,000.00元交付给郎士录。郎士录于2013年3月因病去逝。现三被告均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房款已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郎士录生前将所有的双城区五家镇所有的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室楼房卖给原告,并将楼房的产权证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交付了买楼房价款。郎士录的三位合法继承人对已故郎士录卖楼房的行为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何福军与郎士录的楼房买卖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福军与已故郎士录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成立。双城区五家镇信用社家属楼3单元501室的楼房所有权归原告何福军所有。二、被告王秀荣、郎赫民、郎美华于本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何福军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925.00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何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卢永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润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