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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友诉王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王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王海萍,女,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上诉人张友与被上诉人王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14年5月22日6点多,原告在敖包山屯卖菜,被告张友以原告将其地里的苗轧了为由拦下原告的车,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审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系通榆县什花道乡岭上村农民,2014年5月22日6点多,原告开车在屯里卖菜,被告将原告的车拦下,因青苗被轧一事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原告脸部一拳,原告倒地后,被告又上前踢了几脚,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发生纠纷后即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裂伤、1┷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自然连续,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什花道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打了原告,并且在场人崔金环、王淑敏、刘艳梅均证实被告打了原告,几份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形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与被告发生纠纷后互骂,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15.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相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疗费为3915.38元,,误工费890.80元(89.08×10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10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为651.54元(108.59元×6天)。此次人身损害事件,造成了原告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相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赔偿原告王贵医疗费3915.38元,误工费890.8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护理费651.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457.72元的70%即人民币4520.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上诉人张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9月1日前标准,住院治疗其他疾病,做口腔小肿物手术的费用扣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早晨,被上诉人王贵开车去敖包山屯卖菜,上诉人张友将被上诉人王贵拦截下车,称被上诉人王贵将其地里秧苗轧了,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致被上诉人颜面部软组织裂伤、1┷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依据事实证据划分责任正确,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佐证。原审采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做口腔小肿物手术治疗有住院病历记载与外伤有关,原审保护该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