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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徐琦、吴儿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系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者。被告:徐琦,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滨河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01287990被告:吴儿飞,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滨河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07221764被告:施晓章,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丹凤四村13幢88号606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12027999被告:徐红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殷家坑村5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106108909被告:陈焕然,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市场新村9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005167997被告:陈依君,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5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5238009被告: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章。被告: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清。被告:宁波凯福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徐琦、吴儿飞、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公司)、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宁波凯福特轴承有限公司(凯福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然、瑞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章、宝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和清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徐琦尚欠其借款25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吴儿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请判令被告徐琦、吴儿飞即时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万元和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3726.9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所欠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10.8%执行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2、请判令被告徐琦、吴儿飞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请判令被告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中被告徐琦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请判令由九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和明确为:1.判令被告徐琦、吴儿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0226.98元、复利846.7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息4022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陈焕然、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当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周转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其余各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被告陈焕然、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琦、吴儿飞、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656077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琦、施晓章、陈焕然自愿共同组成联合体,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被告徐琦、施晓章、陈焕然最高授信额度各自均为2500000元)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各授信提用人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500000元)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红梅、陈依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联保体成员在各自的最高授信额度内逐笔向贷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本授信额度仅用于个人贷款。并约定被告吴儿飞作为被告徐琦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徐琦未按约付息,则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同日,被告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201656077B0号、编号为X201656077B1号、编号为X201656077B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该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对被告徐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额7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各合同生效后,被告徐琦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就对该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予以确认,与此同时,形成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琦提供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内利息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徐琦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及各担保人也均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提前收贷,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徐琦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利息40226.98元、复利846.7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琦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琦、吴儿飞、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之间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被告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徐琦的义务,被告徐琦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徐琦清偿借款本息,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吴儿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瑞昌公司、宝石公司、凯福特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琦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琦、吴儿飞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琦、吴儿飞、施晓章、徐红梅、陈依君、凯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琦、吴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0226.98元、复利846.76元;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利息40226.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徐琦、吴儿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凯福特轴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徐琦应履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晓章、徐红梅、陈焕然、陈依君、浙江瑞昌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宝石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凯福特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琦、吴儿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3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