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203号公��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13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盗窃被害人马某随身携带的联想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930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单,被告人聂某盗窃手机的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被告人聂某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故对被告人聂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