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淮安市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湄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51幢201号。法定代表人潘国富。原审被告淮安市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366号二号楼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华。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38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泰州市凤凰东路68号,本案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省一建公司(需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木材,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时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