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樊一×与樊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一×,樊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樊一×,无职业。法定代理人樊三×(被告之父),天津市板钳工具六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高祝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二×。原告樊一×诉被告樊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一×的法定代理人樊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樊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之父通过被告住所地的朋友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称自己一个人挺困难,欲给原告之子做媳妇,因原告有精神病,原告之父考虑如果给原告找个媳妇可以照顾原告后半生,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后来津,于××××年××月××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以自己有妇科病、给孩子办户口为由找原告一家要钱,原告一家为维护婚姻关系先后将20万元交给被告。2012年9月初,被告以出去打工为由离家,并将结婚证上的照片撕去。后原告一家多方联系被告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既无婚姻基础也无婚后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被告是以婚姻为手段骗取原告而来的,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20万元个人存款。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两册;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5、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证明信一份;7、照片打印件一份;8、户籍登记簿复印件三页;9、残疾证复印件一份;10、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复印件两份。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未在原告住所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3月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系残疾等级为壹级的精神残疾人,与被告本无感情可言,而被告自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三个月,自2012年9月离开原告住所至今,被告已与原告分居两年有余,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亦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理人的账户明细虽有取款记录,但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交予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存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一×与被告樊二×离婚;二、驳回原告樊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樊一×负担400元,由被告樊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