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周某,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苗某,1967年11月23日,无业,原告周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2月经周会民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互相缺乏了解,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因争吵而离家出走,一走就是2个月,三年内出走了4次,最后一次至今未回,打电话不接,联系不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结婚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只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前妻遗物。被告苗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2月经男方周会民、女方五姐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说自己前妻因病身亡,留有一子两处住房,给前妻治病还有一万八千元钱没有还,所以没钱给我买结婚礼物,故把前妻遗物送给我作为定情之物,说以后有了钱再给我买,叫我不要嫌弃是他前妻的东西.我当时考虑他为了给妻子治病宁可借钱,特别有人情味,很感动,所以就接受了,想以后只要两人齐心过日子就行,不用在小事上斤斤计较。原告说我经常离家出走,其原因是他经常和我打架,一生气就让我滚,离婚这两个字从不离口,我考虑两人结合不易,总是原谅他,家里人也总劝我开导我,每次被他赶走我都是住在娘家,邻居可以作证.有一次他和打架是因为我母亲参加白事,我母亲打电话让我回家给父亲做饭引起的。被告当天上白班,因没有及时回家给原告做饭,打电话开口就骂,喝完酒后跑到我娘家,还辱骂了我母亲,当时情况街坊四邻可以作证,我母亲因为不想让我们离婚,还把我劝了回去。回去后,他又说我没有住在娘家,外面有人,动手打我,还要杀了我,我没办法,半夜给我妹妹打电话,让他们把我接了回去。最后一次离开是因为他和别人微信聊天,去开房间,我因忍受不了他这种流氓行为才离开的一直在娘家居住。我们夫妻生活不和谐,对我拳脚相加,不止让我肉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备受煎熬,经常处于高度紧张之中。最近一次原告打我面部,到现在我左耳经常耳鸣,吃东西就疼,听力下降。还有原告和我结婚前,并没有告知我还有一次婚姻,并且还有一子,现年26岁,由他前妻抚养(他的第一个妻子,离婚的)。原告以欺骗手段,骗取婚姻,婚后恶性不改,喝酒打人,我请求法院本着保护妇女儿童权利和利益出发,给予被告3年多时间的精神赔偿费用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原告赠与被告金佛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串。虽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前妻遗物,金佛一个、白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串因上述物品原告已赠与被告,故应当属于被赠与方的个人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周某与被告苗某离婚;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来自: